中華電信員工勞工董事應由全體員工直選!
交通部、中華電信公司公佈那一個工會反對協調!
中華電信工會反民主、剝奪會員直選理事長勞工董事
會員只有透過法院討公道
針對中華電信工會從第五屆未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導致一連串與會員間訴訟爭議,從違法延長任期等案,到第六屆違法推派勞工董事案,經台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三審判決,中華電信工會敗訴定讞。針對總會與分會相關訴訟作摘要如下:
壹、中華電信工會違法民刑事訴訟判決定讞如下:
01.限制連任理事長不能參選理事長,經台北法院判決工會決議無效(台北地方法院101訴字第 704號)。
02.朱傳炳毀謗張緒中案刑事部分: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兩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個月。被告朱傳炳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號,駁回上訴,定讞。
03.民事部分: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朱傳炳敗訴,賠償張緒中新台幣20萬元,朱傳炳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上字第301號駁回上訴,定讞。
04.勞工董事選舉決議,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法院三審裁定駁回定讞(10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05.張緒中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當選資格案,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均判決張緒中勝訴。
貳、中華電信工會理事長 副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分別
對張緒中刑事告訴13件,全部不起訴:
01.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7號(侵占)
02.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41號(妨害名譽)
03.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號 (誣告)
04.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02年度偵字第3225號(妨害名譽)
05.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42號(妨害名譽)
06.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8號(背信)
07.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64號(誣告)
08.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46號(妨害名譽)
09.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80號(妨害名譽)
10.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再議駁回)
11.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51號(侵占偽造文書)
12.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02 28403號(偽造文書)
13.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6號(再議駁回)
叁、而朱傳炳惡意毀謗張緒中民刑事案,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判刑事有期徒刑3個月,民事賠償新台幣共218,920元,完全由中華電信工會全額支付。中華電信工會對合法行使職權不同意見之工會幹部,濫用職權施以停權除名報復,理事會更決議,分會文宣不得跨區傳閱等反民主行徑,明顯違反章程,依法保障會員權益之宗旨。依工會法第21條,中華電信工會理事會決議,由工會會費全額支付朱傳炳民刑事賠償費及罰金部分,已由工會會員、幹部向台北地檢署提起背信、業務侵佔之訴。
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主文 :『確認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工會)與上訴人(張緒中)間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應應填發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被上訴人。』。
一、依據判決書第2-8行『然依兩造各自提出卷附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均顯示與會會員代表於現場確已數度明確要求維持原條文,並要求所為修正應依章程3分之2決議及進行唱名表決,主席即上訴人理事長朱傳炳則在未經表決之情形下,自行宣布該條文修正通過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章程第31條提高會費之修正案,未經任何決議程序等語,並非虛言。』證明:提高會費不符程序。
二、依據判決書P10- P11『修正後工會法雖已訂明經常會費應以工資千分之5為收繳下限,然對於作為計收會費標準之「工資」,工會法並無明文定義;故工會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工資,可由工會循內部民主程序,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參酌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議決其涵蓋範圍,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4日勞資1字第1010127113號函影本可稽;堪認就章程31條究應如何修正,非全無解釋、討論及議決之空間。則被上訴人主張章程31條修正調高會費未經任何表決決議 ,應不得據為向會員徵取會費之標準,非無緣由;』。
三、依據判決書P11『然其時確有多達3000名以上會員參與連署乙節,已載明於上訴人100年12月6日第5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高雄市分會理、監事會亦於102年1月30日臨時會議決議與南區分公司分會及台北市分會共同發起連署之情,更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足憑;益證被上訴人上揭所為,均屬會員異議權之合法行使,意見言論之自由表達,難認係故意拒繳會費。
四、依據判決書P12『伊雖曾函請中華電信公司退還溢扣會費,然未獲退還,且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9月、10月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僅代扣每月千分之三之經常會費,甚至於100年11月起停止代扣 經常會費,實係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間協商合意處理方式 ,並非被上訴人拒繳會費等語,核應非子虛。(第22-27行) 』; P13『被上訴人復已配合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爭議會費代扣處理方式依限於100年12月27日繳交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則延遲至101年3月始將前未予代扣之會費一併補繳扣回各節,堪認於上開會費爭議時間,被上訴人有未經代扣及繳交會費之情事,實乃因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協商所致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拒繳會費之情事。(第13-19行) 』。
五、依據判決書P14『然有關上訴人未經會員大會議決即修改章程提高會費收繳標準,及未再經會員同意即全額代扣之作法,既有瑕疵,業如前述。(第7-9行) ☆章程修訂瑕疵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縱認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得溯及適用,伊亦無該條款所規定欠繳會費之事實,應具有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參選資格等語,應值採取。 (第12-15行) 』。
六、 依據判決書P16『關於分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之產生,並非由本會指派、任命,而係透過章程所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規定依選舉產生 ;關於分會理事長及會員代表等各項選舉之選舉事務,更於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由分會自行辦理;… (第25-29行)』。P17『分會選舉委員會所承辦包括分會理事長選舉在內等分會選舉事務,係本於上訴人章程授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制定之選舉辦法明文所定之事務分配,並非受本會或本會所成立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此由選舉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照以觀,即知本會對於分會辦理選務事務,猶如主管機關對於本會承辦之選舉事務,均僅得予以監督、指導,而不得予以干涉、指揮,俾適度維護分會選舉自治之精神,洵無疑義。(第2-9行)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係受伊委託辦理系爭選舉云云,自不足採取。
七、依據判決書P18『 (第1-2行)堪認上訴人本會理事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所為上開決議,及依決議所為各項函示及公告,命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務,並否認被上訴人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及選舉之效力,已侵害上訴人章程第7條所保障會員之被選舉權,亦違反依章程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至明。…,上訴人前揭所為決議、函示及公告,於法均屬無效,應不影響高雄市分會所辦理系爭選舉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洵無疑義。(第9-16行)』。
八、 依據判決書P19『則前揭停權及除名之決議並不影響其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可堪認定。(第13-14行)』。P20『選舉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分會組織規則第34條第2項…。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上訴人章程第30條第1項第4款並均…。可知分會理事長既非上訴人任命指派,而係分會會員選舉產生,且有任期規定,有關解任之規定並需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至明。則關於上訴人與分會理事長間於任期內之委任關係,顯然並非上訴人得任意通知終止,洵無疑義。上訴人抗辯上情,自屬無據,亦不足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