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高雄市分會選舉案、蔡勝和理事長訴訟等案摘要理事長本訴1229判決正本15113018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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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重點摘要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被上訴人:張緒中

判決主文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應應填發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被上訴人。

頁次 內容 備註
P6-

第12行

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如欠缺該召集條件,應屬工會法第33條所規範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僅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決議,尚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乃當然無效者有間。  
P7 至於有關增訂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乙案,雖未列於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可認該提案係逕於第4次臨時會議提出討論及議決,於程序上確有瑕疵,然既未經訴請法院撤銷,自仍有效存在。(第4-8行)  
P7-

第13行

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P7-

第22行

該條款縱認有效,亦不得回溯追究伊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間會費繳納行為,並據以限制伊參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資格,否則即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等語,…  
P8 顯然係將上訴人會員是否有具有被選舉資格之構成要件事實,

…(第5行)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且已侵害上訴人章程第7條所保障會員之被選舉權至明。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2月止縱有任何欠繳會費之事實,亦非101年6月12日始增訂之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可得溯及適用,實甚灼然。(第8-12行)

況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選舉辦法第5條之2所規定…(第16行)

 

 

頁次 內容 備註
P10-

第2-8行

然依兩造各自提出卷附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均顯示與會會員代表於現場確已數度明確要求維持原條文,並要求所為修正應依章程3分之2決議及進行唱名表決,主席即上訴人理事長朱傳炳則在未經表決之情形下,自行宣布該條文修正通過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章程第31條提高會費之修正案,未經任何決議程序等語,並非虛言。 ☆提高會費不符程序
P10-

P11

 

修正後工會法雖已訂明經常會費應以工資千分之5為收繳下限,然對於作為計收會費標準之「工資」,工會法並無明文定義;故工會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工資,可由工會循內部民主程序,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參酌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議決其涵蓋範圍,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4日勞資1字第1010127113號函影本可稽;堪認就章程31條究應如何修正,非全無解釋、討論及議決之空間。則被上訴人主張章程31條修正調高會費未經任何表決決議,應不得據為向會員徵取會費之標準,非無緣由; ☆千分之五的基礎

 

P11 然其時確有多達3000名以上會員參與連署乙節,已載明於上訴人100年12月6日第5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高雄市分會理、監事會亦於102年1月30日臨時會議決議與南區分公司分會及台北市分會共同發起連署之情,更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足憑;益證被上訴人上揭所為,均屬會員異議權之合法行使,意見言論之自由表達,難認係故意拒繳會費。

(第11-18行)

與其以上訴人於章程修正及代扣會費未依法定程序為由所為各項異議,要無任何關聯… (第24-25行)

☆合法異議權
P12 伊雖曾函請中華電信公司退還溢扣會費,然未獲退還,且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9月、10月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僅代扣每月千分之三之經常會費,甚至於100年11月起停止代扣

經常會費,實係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間協商合意處理方式

,並非被上訴人拒繳會費等語,核應非子虛。(第22-27行)

張緒中無拒繳

 

頁次 內容 備註
P13 被上訴人復已配合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爭議會費代扣處理方式依限於100年12月27日繳交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則延遲至101年3月始將前未予代扣之會費一併補繳扣回各節,堪認於上開會費爭議時間,被上訴人有未經代扣及繳交會費之情事,實乃因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協商所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拒繳會費之情事。 (第13-19行)  
P14 然有關上訴人未經會員大會議決即修改章程提高會費收繳標準,及未再經會員同意即全額代扣之作法,既有瑕疵,業如前述。(第7-9行) ☆章程修訂瑕疵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縱認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得溯及適用,伊亦無該條款所規定欠繳會費之事實,應具有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參選資格等語,應值採取。

(第12-15行)

 
P16 惟於分會成立後,既成立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其業務內容除執行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並包括諸多屬於分會會員相關福利、輔導等興革及改進事項在內,顯然並非單純從屬於上訴人之業務執行單位,應甚明瞭。(第5-9行)  
又查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本於章程第16條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                     (第10-11行)

堪認有關分會選舉事務辦理之權責,確係本於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來。                     (第21-22行)

關於分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之產生,並非由本會指派、任命,而係透過章程所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規定依選舉產生

;關於分會理事長及會代表等各項選舉之選舉事務,更於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由分會自行辦理;

(第25-29行)

 

 

☆分會選舉

 

頁次 內容 備註
P17 分會選舉委員會所承辦包括分會理事長選舉在內等分會選舉事務,係本於上訴人章程授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制定之選舉辦法明文所定之事務分配,並非受本會或本會所成立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此由選舉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照以觀,即知本會對於分會辦理選務事務,猶如主管機關對於本會承辦之選舉事務,均僅得予以監督、指導,而不得予以干涉、指揮,俾適度維護分會選舉自治之精神,洵無疑義。(第2-9行)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係受伊委託辦理系爭選舉云云,自不足採取。(第21-22行)

然本會理事會及所屬委員會所為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者

,於法亦應無效,乃事理所當然。(28-29行)

分會非受本會委託
P18 仍以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並未違反法令及章程為前提,

且此與工會自治精神,並無違悖,應甚灼然。(第1-2行)

 
堪認上訴人本會理事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所為上開決議,及依決議所為各項函示及公告,命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務,並否認被上訴人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及選舉之效力,已侵害上訴人章程第7條所保障會員之被選舉權,亦違反依章程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至明。…,上訴人前揭所為決議、函示及公告,於法均屬無效,應不影響高雄市分會所辦理系爭選舉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洵無疑義。(第9-16行) 本會侵害會員權利
先經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停權,復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二次除名,…,上訴人102年5月8日…、102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第20-24行) 停權

、除名不生影響

P19 並經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全字第578號及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上訴人會員之權利;被上訴人…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第2-7行)  

 

頁次 內容 備註
P19 則前揭停權及除名之決議並不影響其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可堪認定。(第13-14行)  
查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25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再次決議被上訴人除名,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憑。然該次除名決議既在使被上訴人喪失會員資格致不得行使會員之權利,顯然違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該次除名決議對於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資格,應無疑義。(第24-31行)  
P20 選舉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分會組織規則第34條第2項…。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上訴人章程第30條第1項第4款並均…。可知分會理事長既非上訴人任命指派,

而係分會會員選舉產生,且有任期規定,有關解任之規定並需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至明。則關於上訴人與分會理事長間於任期內之委任關係,顯然並非上訴人得任意通知終止,洵無疑義。上訴人抗辯上情,自屬無據,亦不足採取。

幹部應依法解任
P21 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及上訴人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填發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及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第17-22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70號) 重點摘要

上訴人:蔡勝和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2號第一審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頁次 內容 備註
P4 修正前工會法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P5 被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於99年12月9日第6案延任自第5屆起施行之決議,不足修正施行前工會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但書規定工會章程修改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2/3以上同意(贊成65票,未達出席代表98人之2/3即65.3333),乃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會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或決議不成立。又無證據證明上開99年12月9日自第5屆起適用延任之決議,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經會員於期限內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撤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99年12月9日延任決議,有不足出席會員代表2/3以上同意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第五屆工會幹部延任案違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重點摘要

上訴人:蔡勝和、賴水龍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頁次 內容 備註
P3 惟工會為法人,性質上屬社團法人,得依民法第56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前開99年12月9日自第5屆起適用延任之決議,固屬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法之違法惟未遭主管機關撤銷,亦未經會員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第五屆工會幹部延任案違法
P4 本件被上訴人工會理、監事依上開99年12月9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作成延任決議延長一年之任期,係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2年3月1日屆滿,相關工會幹部職務業已重新改選,並於102年3月11日第六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時完成交接,此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開延任案自從第五屆開始適用之系爭決議無效,自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非法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