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重點摘要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被上訴人:許福利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上訴人對105.02.03高等法院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95號)

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頁次 內容 備註
P3-第17-23行 被上訴人(許福利)就該停權決議向法院聲請獲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於102年2月28日前,得繼續執行第5屆會員代表及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大表大會會員代表、理事等職務。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參與組織調整後於同年月1日成立之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而當選,繼而召集選舉委員會於102年1月17日辦理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選舉,由張緒中當選理事長,被上訴人當選會員代表,並於同年月18日公告當選結果。  
P3-第28行至P4 是被上訴人於該屆理事長任期至102年4月13日屆滿前,繼續執行上開職務召開選舉委員會辦理第6屆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及將職務移交予當選第6屆理事長之張緒中,並無不合。  
P4-第6-7行 系爭決議以被上訴人違反該條規定,所為其停權之處分,違反工會章程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  
P5-第2-5行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繼續執行職務,並召開選舉委員會辦理第6屆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及將職務移交予經公告當選第6屆理事長之張緒中,自難指為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重點摘要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被上訴人:張緒中

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案-張緒中理事長停權案)

 

P10-P11 然查: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另上訴人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第5條則規定…;第6條規定…;第14條更規定…。可知上訴人各分會係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依理事會決議而成立,並將服務該地區之會員劃編為分會會員;各分會並非獨立於上訴人之工會組織,分會會員亦非另行加入獨立於上訴人外之工會組織,是以分會於組織架構上固屬上訴人內部單位,其成立及裁撤與否,並須取決於本會理事會之決議。惟於分會成立後,既成立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其業務內容除執行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並包括諸多屬於分會會員相關福利、輔導等興革及改進事項在內,顯然並非單純從屬於上訴人之業務執行單位,應甚明瞭。 ※分會非僅單純本會執行業務單位

 

P11 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第23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堪認有關分會選舉事務辦理之權責,係本於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來。再審酌分會除執行本會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仍有諸多對於分會會員福利、輔導等興辦及改進事項之業務內容,並成立分會會員大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已知前述;關於分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之產生,並非由本會指派、任命,而係透過章程所授權制定之系爭選舉辦法規定依選舉產生;…;本會選舉委員會與分會選舉委員會亦由本會及分會各自成立,二者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各節;可知分會在組織上雖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然於成立後,分會本於組織規則及系爭選舉辦法之授權,就業務執行內容及選舉事務之辦法仍有相當自主權限。(第5行-第28行) 分會本於組織規則及系爭選舉辦法之授權,就業務執行內容及選舉事務之辦法仍有相當自主權限。

 

 

P11-P12 …,並非受本會或本會所成立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此由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照以觀,即知本會對於分會辦理選舉事務,猶如主管機關對於本會承辦之選舉事務,均僅得予以監督、指導,而不得予以干涉、指揮,俾適度維護分會選舉自治之精神,洵無疑義。(第12行)

 

P13(第1行-第10行) 惟此係本於國家之行政監督權而來,且亦以工會之決議或選舉不具合法性為前提,非謂主管機關有權擅自介入工會之決議或選舉,或可任意諭令選舉停止。故上訴人引用上開規定,主張其既與主管機關監督、指導上訴人之選舉相同,而有監督、指導分會選舉之權限,自有權命令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務云云,並無可採。又地方制度法第第2條第3款固規定:「委辦事項:……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非屬該團體事務」,始符合委辦事項之定義,與本件高雄市分會辦理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事務係辦理其自身事務,已有不同,故上訴人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使用「指揮監督」字樣,據以主張分會理事長之選舉,依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規定須受其監督指導,足證分會理事長之選務執行工作,應受其諭令停止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從而,高雄市分會承辦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事務,既非受上訴人本會或本會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自不因上訴人本會或本會選舉委員會曾於選前通知停止辦理選務,或於選後以其未停辦選舉為由決議選舉無效,而影響該項選舉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本會選舉委員會雖曾就本會及分會辦理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分會理事長選舉相關事項進行公告,有上訴人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然觀諸其公告內容僅就本會與分會各自承辦選舉事務中諸如選舉人、候選人資格、選舉單位、方式、應選名額、登記日期、投開票日期等一致性事項所為規劃,自不影響分會本於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實際辦理分會選舉事務時之職務行使,亦無從以上開公告即認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 自不因上訴人本會或本會選舉委員會曾於選前通知停止辦理選務,或於選後以其未停辦選舉為由決議選舉無效,而影響該項選舉之效力。

 

P13 又理事會所為決議應受章程之拘束,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即屬無效,如同前述。另本會或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成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會或分會理事會推派之,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本會理事會係爭章程第20條第11款規定,雖得指揮、監督所屬各地方分會工作,但本會理事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所為決議仍應遵守法令、章程規定。而各分會依上訴人分會組織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雖應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然自仍以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並未違反法令及章程為前提。上訴人選舉委員會雖曾決議被上訴人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參選資格,且逕行宣告鄭堡雄當選;上訴人並曾函告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被上訴人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參選資格,要求不得列被上訴人為該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並停辦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事務;上訴人理事會更決議高雄市分會所舉辦之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無效等情;…。

 

P14 然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作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如同前述,堪認上訴人、上訴人理事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所為有關命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務、否認被上訴人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及選舉之效力等決議,及依決議所為各項函示及公告,均已侵害系爭章程第7條所保障之會員被選舉權,更違反系爭選舉辦法至明。依上開說明,前揭所為決議、函示及公告,於法均屬無效,自不影響高雄市分會所辦理之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之合法性及有效性。(第3-11行)

 

P14 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其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召集會議,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權,自無任何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之處,上訴人選舉委員會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不予認可,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身分。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恣意妄為,影響本會威信及名譽,而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故系爭理事會議據以為系爭決議之理由,均難認與事實相符。(第16-22行)

 

 

P14 被上訴人並無違法就任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情事,亦未有恣意妄為,影響上訴人威信及名譽,而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系爭決議已違反系爭章程第35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自屬無效。(第23-26行)

 

 

張緒中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主文:

1.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 員大會代表及第 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

2.上訴應應填發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被上訴人。

分會選舉委員會所承辦包括分會理事長選舉在內等分會選舉事務,係本於上訴人章程授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制定之選舉辦法明文所定之事務分配,並非受本會或本會所成立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此由選舉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照以觀,即知本會對於分會辦理選務事務,猶如主管機關對於本會承辦之選舉事務,均僅得予以監督、指導,而不得予以干涉、指揮,俾適度維護分會選舉自治之精神,洵無疑義。(第17頁第2-9行)」

 

「堪認上訴人(中華電信工會本會理事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所為上開決議,及依決議所為各項函示及公告,命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務,並否認被上訴人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及選舉之效力,已侵害上訴人章程第7條所保障會員之被選舉權,亦違反依章程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至明。…,上訴人(中華電信工會)前揭所為決議、函示及公告,於法均屬無效,應不影響高雄市分會所辦理系爭選舉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洵無疑義。(第18頁第9-16行)」

 

工會未依會議程序修改章程,違法提高會費!

1.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書(第10頁第2-8行)

然依兩造各自提出卷附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均顯示與會會員代表於現場確已數度明確要求維持原條文,並要求所為修正應依章程3分之2決議及進行唱名表決,主席即上訴人理事長朱傳炳則在未經表決之情形下,自行宣布該條文修正通過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章程第31條提高會費之修正案,未經任何決議程序等語,並非虛言。」

 

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書第7頁第1至10行:

「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第五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修正系爭章程第31條,將提高會費至會員當月工資之千分之5。惟該修正案於討論時,訴外人即會員代表李慶昇主張暫緩修正、訴外人即會員代表尤伍能、高梅香則建議加強宣導等語;嗣李慶昇請求表決,但主席朱傳炳未經表決即逕宣布通過章程第31條修正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會議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足見該章程修正案之決議程序是否符合工會法規定,並非無疑,且屬可受公評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重點摘要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被上訴人:張緒中

判決主文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應應填發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被上訴人。

 

頁次 內容 備註
P6-

第12行

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如欠缺該召集條件,應屬工會法第33條所規範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僅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決議,尚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乃當然無效者有間。  
P7 至於有關增訂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乙案,雖未列於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可認該提案係逕於第4次臨時會議提出討論及議決,於程序上確有瑕疵,然既未經訴請法院撤銷,自仍有效存在。(第4-8行)  
P7-

第13行

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P7-

第22行

該條款縱認有效,亦不得回溯追究伊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間會費繳納行為,並據以限制伊參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資格,否則即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等語,…  
P8 顯然係將上訴人會員是否有具有被選舉資格之構成要件事實,

…(第5行)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且已侵害上訴人章程第7條所保障會員之被選舉權至明。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2月止縱有任何欠繳會費之事實,亦非101年6月12日始增訂之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可得溯及適用,實甚灼然。(第8-12行)

況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選舉辦法第5條之2所規定…(第16行)

 

 

頁次 內容 備註
P10-

第2-8行

然依兩造各自提出卷附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均顯示與會會員代表於現場確已數度明確要求維持原條文,並要求所為修正應依章程3分之2決議及進行唱名表決,主席即上訴人理事長朱傳炳則在未經表決之情形下,自行宣布該條文修正通過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章程第31條提高會費之修正案,未經任何決議程序等語,並非虛言。 ☆提高會費不符程序
P10-

P11

 

修正後工會法雖已訂明經常會費應以工資千分之5為收繳下限,然對於作為計收會費標準之「工資」,工會法並無明文定義;故工會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工資,可由工會循內部民主程序,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參酌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議決其涵蓋範圍,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4日勞資1字第1010127113號函影本可稽;堪認就章程31條究應如何修正,非全無解釋、討論及議決之空間。則被上訴人主張章程31條修正調高會費未經任何表決決議

,應不得據為向會員徵取會費之標準,非無緣由;

☆千分之五的基礎

 

P11 然其時確有多達3000名以上會員參與連署乙節,已載明於上訴人100年12月6日第5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高雄市分會理、監事會亦於102年1月30日臨時會議決議與南區分公司分會及台北市分會共同發起連署之情,更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足憑;益證被上訴人上揭所為,均屬會員異議權之合法行使,意見言論之自由表達,難認係故意拒繳會費。

(第11-18行)

與其以上訴人於章程修正及代扣會費未依法定程序為由所為各項異議,要無任何關聯… (第24-25行)

☆合法異議權
P12 伊雖曾函請中華電信公司退還溢扣會費,然未獲退還,且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9月、10月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僅代扣每月千分之三之經常會費,甚至於100年11月起停止代扣

經常會費,實係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間協商合意處理方式

,並非被上訴人拒繳會費等語,核應非子虛。(第22-27行)

 

 

 

 

張緒中無拒繳

 

 

 

 

頁次 內容 備註
P13 被上訴人復已配合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爭議會費代扣處理方式依限於100年12月27日繳交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則延遲至101年3月始將前未予代扣之會費一併補繳扣回各節,堪認於上開會費爭議時間,被上訴人有未經代扣及繳交會費之情事,實乃因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協商所致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拒繳會費之情事。 (第13-19行)

 

 
P14 然有關上訴人未經會員大會議決即修改章程提高會費收繳標準,及未再經會員同意即全額代扣之作法,既有瑕疵,業如前述。(第7-9行) ☆章程修訂瑕疵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縱認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得溯及適用,伊亦無該條款所規定欠繳會費之事實,應具有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參選資格等語,應值採取。

(第12-15行)

 

 

 

 

 
P16 惟於分會成立後,既成立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其業務內容除執行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並包括諸多屬於分會會員相關福利、輔導等興革及改進事項在內,顯然並非單純從屬於上訴人之業務執行單位,應甚明瞭。(第5-9行)  
又查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本於章程第16條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                     (第10-11行)

堪認有關分會選舉事務辦理之權責,確係本於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來。                     (第21-22行)

關於分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之產生,並非由本會指派、任命,而係透過章程所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規定依選舉產生

;關於分會理事長及會代表等各項選舉之選舉事務,更於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由分會自行辦理;

(第25-29行)

 

 

☆分會選舉

 

頁次 內容 備註
P17 分會選舉委員會所承辦包括分會理事長選舉在內等分會選舉事務,係本於上訴人章程授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制定之選舉辦法明文所定之事務分配,並非受本會或本會所成立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此由選舉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照以觀,即知本會對於分會辦理選務事務,猶如主管機關對於本會承辦之選舉事務,均僅得予以監督、指導,而不得予以干涉、指揮,俾適度維護分會選舉自治之精神,洵無疑義。(第2-9行)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係受伊委託辦理系爭選舉云云,自不足採取。(第21-22行)

然本會理事會及所屬委員會所為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者

,於法亦應無效,乃事理所當然。(28-29行)

分會非受本會委託
P18 仍以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並未違反法令及章程為前提,

且此與工會自治精神,並無違悖,應甚灼然。(第1-2行)

 
堪認上訴人本會理事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所為上開決議,及依決議所為各項函示及公告,命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務,並否認被上訴人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及選舉之效力,已侵害上訴人章程第7條所保障會員之被選舉權,亦違反依章程授權制定之選舉辦法至明。…,上訴人前揭所為決議、函示及公告,於法均屬無效,應不影響高雄市分會所辦理系爭選舉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洵無疑義。(第9-16行) 本會侵害會員權利
先經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停權,復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二次除名,…,上訴人102年5月8日…、102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第20-24行) 停權

、除名不生影響

P19 並經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全字第578號及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上訴人會員之權利;被上訴人…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第2-7行)  

 

頁次 內容 備註
P19 則前揭停權及除名之決議並不影響其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可堪認定。(第13-14行)  
查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25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再次決議被上訴人除名,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憑。然該次除名決議既在使被上訴人喪失會員資格致不得行使會員之權利,顯然違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該次除名決議對於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資格,應無疑義。(第24-31行)  
P20 選舉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分會組織規則第34條第2項…。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上訴人章程第30條第1項第4款並均…。可知分會理事長既非上訴人任命指派,

而係分會會員選舉產生,且有任期規定,有關解任之規定並需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至明。則關於上訴人與分會理事長間於任期內之委任關係,顯然並非上訴人得任意通知終止,洵無疑義。上訴人抗辯上情,自屬無據,亦不足採取。

幹部應依法解任
P21 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及上訴人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填發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及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第17-22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70號) 重點摘要

上訴人:蔡勝和、賴水龍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2號第一審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頁次 內容 備註
P4 修正前工會法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P5 被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於99年12月9日第6案延任自第5屆起施行之決議,不足修正施行前工會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但書規定工會章程修改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2/3以上同意(贊成65票,未達出席代表98人之2/3即65.3333),乃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會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或決議不成立。又無證據證明上開99年12月9日自第5屆起適用延任之決議,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經會員於期限內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撤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99年12月9日延任決議,有不足出席會員代表2/3以上同意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第五屆工會幹部延任案違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重點摘要

上訴人:蔡勝和、賴水龍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頁次 內容 備註
P3 惟工會為法人,性質上屬社團法人,得依民法第56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前開99年12月9日自第5屆起適用延任之決議,固屬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法之違法,惟未遭主管機關撤銷,亦未經會員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第五屆工會幹部延任案違法
P4 本件被上訴人工會理、監事依上開99年12月9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作成延任決議延長一年之任期,係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2年3月1日屆滿,相關工會幹部職務業已重新改選,並於102年3月11日第六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時完成交接,此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開延任案自從第五屆開始適用之系爭決議無效,自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非法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