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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原裁定廢棄」,第二項「抗告人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行使第六屆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是以,兩造間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現階段當以系爭裁定為主。雖然系爭裁定書後面載明「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相對人(中華電信工會)縱使提起再抗告,於法,對系裁定之執行,不生影響。

次查系爭裁定之當事人為張緒中及中華電信工會;新任分會理事長鄭堡雄先生並非當事人。是以,兩造當事人應受系爭裁定所拘束,自不待言。系爭裁定既認聲請人張緒中於提供擔保後,得行使相對人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等職務,則中華電信工會自應奉行。而理事長僅置一人(參電信工會章程第11條,高雄分會應亦相同),理事長之職權亦已明定(包括對外代表,召集會議,綜理會務等等),當無兩位理事長同時並存之理,否則由誰代表?由誰召集?由誰綜理會務?必陷於混亂。故系爭裁定既准聲請人張緒中於提供擔保後,在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等職務,則相對人與此意旨抵觸之作為,當非適法。